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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來源: 發布時間:2013-08-20 11:50:59 訪問量:1495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的原則,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區城市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和扶持對城市供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

    第六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

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采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劃定跨市、縣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署)批準后公布;劃定跨自治區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與有關省人民政府商定。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監測工作,發現水源污染情況,應當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立即停止取水,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保護飲用水水源的規定,不得污染水質。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多元化籌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設資金,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計劃進行建設,及時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適當考慮超前發展,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在報批前,應當按照項目相應的審批權限,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嚴禁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重復建設供水工程。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資質證書》或者《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并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定期檢驗水源、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職工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對從事直接供水的職工必須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體檢;體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水費,不得在水費之外代收其他費用。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

用戶接到水費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仍不繳納水費的,按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不同性質的用水分別安裝水表計量,并對水表進行周期檢定。計量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水表,應當停止使用,予以更換。

用戶提出檢驗水表,經檢驗,計量誤差率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其檢驗、拆裝費用由用戶承擔;計量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水表由用戶負責初裝的,其檢驗、拆裝費由用戶承擔,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初裝的,其檢驗、拆裝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 

水表計量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正負誤差率于次月辦理退減或者補交水費手續! 

第二十三條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除要求限期糾正外,并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計收水費。

第二十四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等單位,其公益性用水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裝表計量,水費按照生活用水價格收取。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進戶總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設施,從取水口至進戶總水表(含進戶總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維護和管理;從進戶總水表至用戶由供水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維護和管理。城市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發現供水設施損壞、漏水,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城市供水企業在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搶修。

第二十八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傾倒廢渣廢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應當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城市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有權對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有權對防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未經批準擅自興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  

(三)未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擅自在進戶總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經批準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未按規定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水費或者在水費之外代收其他費用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輸(配)水管網、泵站、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水站、房屋水箱等設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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